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花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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