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
N○○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N○○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係 臺東縣 新港籍漁船「財東慶一號」之船主兼船長,與船員即被告N○○(起訴書誤載為N○○,茲更正之)為父子關係,其二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前,即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六日間,駕駛該船接駁搭載大陸地區人民 陳龍輝 、R○○、H○○、U○○、卯○○、辛○○、X○○、丁○○、W○○、丙○○、丑○○、J○○、P○○、O○○、 張輝東 、 張國雄 、天○○、甲○○、乙○○、B○○、酉○○、E○○、宇○○、午○○、玄○○、G○○、 張俊海 、己○○、亥○○、黃○○、子○○、庚○○、壬○○、 張雄文 、辰○○、L○○、S○○、T○○、Q○○、V○○、寅○○、未○○、宙○○、癸○○、巳○○、戌○○、地○○、A○○、張海濱、戊○○、F○○、申○○、C○○、D○○等五十四人(均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進入臺灣地區,於前往目的地即臺東縣新港漁港途中即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花蓮縣新城外海一浬(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三十九分;北緯二十四度二分)為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通報海巡第六隊轉通報線上巡防艇攔查登檢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一)被告二人均供稱:其等載運上開五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前,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語。
(二)證人即臺東縣新港區漁會總幹事 蔡富榮 證稱:被告二人載運上開五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前,僅有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報備,未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備查等語。
(三)上開五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之證詞。
(四)檢查紀錄表影本八紙:證明本件查獲時,登船檢查之時間、地點及受檢對象。
(五)船籍資料表乙份:證明「財東慶一號」之船主為被告I○○,船員為被告N○○。
(六)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口頭報備證明書影本乙份:證明被告二人早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即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口頭報備欲載運上開五十四名大陸漁工進入臺灣地區。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本件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前,即於上開時間接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皆辯稱:上開五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除其中數名是被告I○○為「財東慶一號」漁船僱用之大陸漁工外,其餘均為其他漁船船主申請僱用的大陸漁工,委託伊二人一起載運過來。此次是伊二人第一次接駁大陸漁工來臺,在進行接駁前,有去詢問相關接駁之手續,以為只要在大陸漁工來臺前先向所屬區漁會通報即可,不知道後來法令修正為除向區漁會通報外,還要事先報請臺東縣政府審核備查,故伊二人實不具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我國規範漁船船主僱用及接駁大陸漁工進入臺灣地區之法令乃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依據該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漁船船主應於大陸船員受僱上船前,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並同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同辦法第八條、第九條所定要件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送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備查。茲有疑問者,乃漁船船主若未悉依上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大陸船員受僱上船事宜,係違反何法律之規定?應受有何種處罰?
1、依據上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該辦法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所授權制定之行政規則,而針對違反上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十五條規定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則,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亦規定有「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之罰則。立法者針對同一行政規則卻設有前開兩種罰則以責令人民遵守,顯見其有依據行為人具體違反上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各個不同類型而分別適用上開罰則,方認為適當之意。
2、上開許可及管理辦法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以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面臨各類型之大陸船員進入及安置違規案件,致其對相關違規案件究應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漁業法核處產生疑義,而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釐清各種違規態樣之法令適用及處理原則,該委員會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協商討論後,就本案相關情形獲得下開結論:
(1)違規態樣是使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偷渡為目的):巡防機關依職權調查,並檢具漁船主故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以及該大陸地區人民以偷渡為目的之具體事證,則分別以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大陸地區人民解送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收容,依「金門協議」遣返。
(2)違規態樣是僱用大陸船員未經申請逕行進入境內水域(非以偷渡為目的):巡防機關依職權調查,查漁船主無故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以及該大陸地區人民無以偷渡為目的之具體事證,則針對漁船主未按程序完成申請進入境內水域之行為,將該漁船主相關資料函送該管漁政主管機關,依違反「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以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核處。
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農授漁字第0九四一二0四三00號函文暨查獲我國漁船船主未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載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之違規態樣及處理原則乙份在卷可稽。
3、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漁業法之授權,制定上開行政規則後,復就違反該行政規則之不同態樣做出前開處理原則,而該處理原則主要係依據行為人有無故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是否以偷渡為目的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作為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刑事罰或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之行政罰之依據,本院認為依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區別之標準,與刑事罰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過失行為則例外以法有處罰明文為限得處罰之,行政罰則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處罰故意為必要,而行為人違反應受行政罰之相關規定時,即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等法理相符,故上開處理原則自堪作為判斷被告二人有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茲先就本件查獲之上開五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接駁來臺之目的是否果為從事漁工工作、是否以偷渡為目的乙節,論述如下:本件查獲之上開五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經警方訊問結果,均證稱:其等是經過臺灣地區之漁船船主僱用為漁工,方自大陸地區接駁至被告二人駕駛之漁船,其等於來臺之前,均已先在大陸將自己的身分資料傳真至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或傳真給被告I○○、僱用其等之船主、在臺之友人等,請上開人等將自己之資料再轉傳真至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辦理來臺事宜等語,且上開五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大多證稱之前有來臺從事漁工之經驗,對於僱用其等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及月薪等細節,均能證稱明確,而其等於接駁來臺後,復確實分別經我國漁船船主僱用為大陸漁工,此有漁船境外僱用大陸船員名冊、漁船船主書立之切結書、僱用切約書、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申請書各數份在卷可稽,再臺東縣臺東區漁會、臺東縣政府亦分別發函表明上開五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大多曾來臺從事漁業捕撈工作,無偷渡或從事不法行為等語,此有臺東縣臺東區漁會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東區漁字第0九四一000一六九號、臺東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府農漁字第0九四三00七九八七號函文各乙紙在卷可佐,足證上開五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目的確係為從事漁工工作,而非以偷渡為目的無誤,先予敘明。
(三)再就被告二人有無故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主觀犯意論述如下:
1、查於上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施行以前,我國適用之相關規範乃「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依據該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受僱大陸船員需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同辦法前條及第六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證人蔡富榮亦證稱:依照舊制(即「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之規定),漁船船主接駁大陸地區船員進入臺灣地區,只要在進入臺灣地區十二浬以內海域之前四個小時向漁會做口頭報備即可,九十二年方修正為漁船船主要出海前,需先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備查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而被告二人於接駁大陸漁工來臺之前,確實已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報備,此經證人即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承辦大陸漁工來臺業務之M○○證稱:被告二人此次是第一次接駁大陸漁工來臺,他們在出海前有先傳真一份所欲接駁之大陸漁工名冊(含各大陸漁工姓名、身分證字號)到漁會來,到了案發當天早上,被告二人之家人又有拿一份大陸漁工之名冊到漁會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六頁、第九頁、第十頁),並有證人M○○當庭提出被告二人第一次傳真之大陸漁工名冊乙份,及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證明被告二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向該漁會口頭報備欲載運上開五十四名大陸漁工進入臺灣地區之口頭報備證明書乙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二人辯稱:已依舊制之規定事先向漁會陳報欲接駁大陸漁工來臺事宜等語,實屬有據,自堪以認定。
2、本件有疑問者,乃被告二人僅依舊制辦理接駁大陸漁工來臺事宜,而未依新制規定,事先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審核備查,究竟是其二人不知新制之規定而未為之,亦或是明知然故意予以迴避?
(1)證人M○○於本院作證時,雖當庭提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之函文暨照片數張,證明被告I○○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函文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業經證人M○○當庭陳明更正),曾在該漁會參與臺東縣政府舉辦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說明會,此有該資料乙份附卷可參,然經本院進一步函請臺東縣政府檢送該說明會之相關會議紀錄及開會手冊結果,臺東縣政府僅函覆稱:該會議主要係向漁船船主宣導僱用及接駁大陸船員之相關規定,會後無另做會議紀錄,此有該府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府農漁字第0九四00七0四八八號函文乙紙在卷可考,故本院實無從得悉臺東縣政府人員於該會議中,是否有確實講解「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即舊制)第五條,與「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即新制)第六條之異同。縱認依前開說明會之主旨,會議中不可能未曾提及上開新舊制之區別,然據證人M○○證稱:臺東縣政府舉辦上開說明會時,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負責在旁邊協助,伊也有到場,確實時間是早上九點半召開,中午結束。對於接駁大陸漁工之新制規定,伊沒有很清楚在看,所以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舊制的辦理手續,自新制實施後迄本案查獲前,伊也不清楚沒有事先經過臺東縣政府審核備查即來臺灣地區的大陸漁工是違法的,因為伊都是沿用以前的手續,一直到本案被告二人被查獲後才知道新制為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可見證人M○○身為輔導漁民之漁會職員,參與上開說明會後,均不清楚關於接駁大陸漁工來臺之事宜,舊制與新制會有如此大之差異,而仍沿用舊制的手續辦理相關事宜,本件又焉能僅因學識程度不高之被告I○○曾參加上開說明會,即期待其能確實了解該舊制與新制之差異?故本件實不能因被告陳丁財曾參與上開說明會,即遽認被告二人對於「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接駁程序知悉明確。
(2)證人即被告I○○之子 陳宗億 證稱:因為被告I○○之前沒有接駁大陸漁工來臺之經驗,且不識字,所以在案發之前委請伊先去詢問接駁大陸漁工來臺之手續,伊當時先問臺東縣富岡區漁會之理事,因為他們不太清楚,建議伊去問臺東縣政府,伊才去詢問臺東縣政府漁業課的承辦員,承辦員當時說有公文下達給我們區漁會,伊因此知道有新制的法條,但縣政府的人員並沒有向伊說明新制的內容,伊因為不了解,所以又去詢問臺東縣新港區漁會的職員M○○,M○○告知仍依舊制辦理接駁大陸漁工來臺之手續即可,至於前開向臺東縣政府查詢之過程,伊沒有告訴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證人M○○亦證稱:被告I○○的三個兒子都有來詢問過接駁大陸漁工來臺之事宜,但伊已經忘記當時是如何回答的,而在本件查獲前,接駁大陸漁工來臺之漁船船主均僅向漁會人員口頭告知或傳真大陸漁工之名冊,伊若收到傳真就會先放著,若是被口頭告知,伊就會請漁船船主接駁大陸漁工回來後要辦理手續,本件被告之家人第二次將大陸漁工之名冊送過來時,伊有說請船主將大陸漁工載過來以後,才能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顯見被告二人於出海接駁大陸漁工來臺前,根本未獲得如何辦理接駁事宜之正確資訊。此外,證人蔡富榮證稱:據伊所知,新制實施後迄本案發生前,尚有一艘漁船替人接駁大陸漁工來臺沒有按照新制之規定,伊認為該漁船船主並不清楚沒有事先經過臺東縣政府審核備查是違法的,在本案被查獲前,漁會並沒有確實對漁民宣導新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二十頁),況臺東縣政府函覆本院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府農漁字第0九四00四三四六三號函文暨該府自新制實施後,核准接駁案件之明細資料乙份,亦清楚顯示臺東縣政府迄本件案發後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始有接獲申請大陸漁工來臺並予以審核備查之案件,益證臺東縣確存有該縣政府及漁會對於「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宣導不力,致該縣漁民於本件案發前,不知現制接駁大陸漁工來臺之合法手續為何之問題。此外,如被告二人係明知有上開修正後之新制規定,猶故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又何需於出海接駁前,主動傳真及送交大陸漁工名冊至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報備而自曝其違規之犯行?又證人即臺東縣政府漁業課技士K○於本院證稱:現在臺灣因為缺乏漁工,故只要漁民有報備之動作,政府站在輔導漁業的立場,都會核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頁),顯見新制在運作下,漁民欲成功申請大陸漁工來臺並非難事,被告二人若於案發前即確實知悉新制之規定,又有何必要捨此容易之申請程序而甘冒犯法之風險?此均足證本件係因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漁會對新制未能盡宣導之責,始致被告二人於案發前不知接駁大陸漁工來臺之手續有所變動,故未能循法定程序事先辦理相關事宜。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主觀犯意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