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丁○○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GH○○一○八四~GH○○一○八五;附帶息票第六期至第十期),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本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本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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