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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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22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
○○街○○○號2樓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火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
㈡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
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
,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警詢自白於94年7月22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扣案結晶體,毛重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正本1紙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
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結晶體,毛重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現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提起公訴,嗣於90年10月25日,經臺灣基隆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1年1月7日確定,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乙○○復於94年7月22日,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7月22日,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檢察官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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