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於民國96年3月13日宣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該項裁定於96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從而再審原告於96年7月12日對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並未簽署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增補借據,且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筆跡所引據之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印鑑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印鑑卡均非再審原告所簽署,該鑑定結果並無可採。惟再審原告請求原法院傳喚證人 李驥 ,以證明再審原告並未於農民銀行印鑑卡上簽名,原法院並未加以調查,竟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錯誤之情事。
㈡另再審原告於前審否認中華銀行增補借據之真正,自無從於
前審使用該證物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主張。如系爭增補借據上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記載,僅因再審原告於前審否認其真正,而無從就此有利之事實及證據為主張,自屬發現得使用之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而系爭增補借據上有「連帶保證人未完成本增補借據簽章前,同意貴行保留依原借據對借保人之權利。」之記載,亦即中華銀行同意於原連帶保證人均於增補借據上簽章後,方同意訴外人源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纖公司)緩期清償,但再審被告既未於系爭增補借據上簽章,則中華銀行自未同意緩期清償,其後中華銀行再向再審被告催繳借款,益證明中華銀行並未同意緩期清償,再審被告仍為中華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不負保證責任,顯屬無理。
㈢又再審原告於96年6月間因閱覽原審96年訴字第1456號卷宗
資料,方發現該案有原審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5197號案件所查得訴外人 陳儒逸 出入境資料,為在原法院言詞辯論前業已存在之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新證物。而依上開出入境資料所示,陳儒逸於86年4月20日出境,至86年5月14日始入境;但依陳儒逸名義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延期暨分期清償貸款本息申請書、增補借據所示,其書立日期分別為86年4月26日與86年4月30日,顯然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72萬3,7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原法院已自認簽署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增補借據,
且債務承擔契約書亦經原法院連同再審原告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3紙、匯款申請書2紙及第一銀行印鑑卡2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原法院亦已傳喚農民銀行之貸款承辦人員 陳學禹 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確係由再審原告所簽署。㈡又原法院已將系爭增補借據連同再審原告於農民銀行85年6
月27日、88年4月23日存款印鑑卡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為真正。而再審原告亦未敘明,若系爭增補借據上關於訴外人陳儒逸之簽名係屬於偽造或變造,會如何動搖上開自認及鑑定報告之效力?故再審原告以陳儒逸於86年間之入出境資料,而主張發現可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源纖公司先後於81年5月5日及81年9月30日,分別向
中華銀行及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及500萬元,由再審被告即源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83年間,源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儒逸。
㈡再審原告自85年6月起,代訴外人源纖公司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分別為農民銀行179萬3,579元及中華銀行186萬407元。
㈢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已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自認簽署債務
承擔契約書予農民銀行,嗣雖撤銷該項自認,惟原審法院將該債務承擔契約書,連同再審原告自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3紙、匯款申請書2紙及第一銀行印鑑卡2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文件上有關再審原告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均相同。且證人陳學禹即農民銀行之貸款承辦人員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再審原告確實簽署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則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實簽署債務承擔契約書,而承擔訴外人源纖股份有限公司對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而認為並無必要調查再審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驥,縱有不當,亦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㈢又原法院復將再審原告名義之中華銀行增補借據,連同農民
銀行存款印鑑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文件上有關再審原告之簽名筆跡均相符。故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實簽署系爭增補借據,向中華銀行申請延期暨分期清償貸款本息,並約定由再審原告擔任訴外人源纖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同為連帶保證人之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延期清償,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再審原告就600萬元貸款本息所為之清償,自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因此系爭增補借據既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復經原法院審酌為真正,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此外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訴外人源纖公司之部分貸款債務本息,故縱使系爭增補借據上關於同為連帶保證人「陳儒逸」之簽名,並非真正,仍與再審原告於系爭增補借據上簽名之事實無涉。從而關於訴外人陳儒逸出入境資料,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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