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79號再審原告迪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本院96年度上字218第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系爭合約書第2條係明載「自85年元月起至87年元月底止,
產品數量為壹萬套,擇先逾期或達成數量,即視為合約期滿,此合作續約需另行簽訂之。」,亦即本條約定係就系爭契約期間何時期滿,作一選擇性約定,倘本約於87年元月底期滿時,尚未達成壹萬套數量,本約當然期滿;或契約存續期間先行達成壹萬套之販賣數量,亦視為本約期滿,契約文字記載相當明確,絕無確定判決所曲解之「兩造於訂約時,顯認自二年期間內將可達成一萬套產品之生產及販售,並預定以產品一萬套售價之百分之二十為報酬」之約定,按前揭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確定判決卻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就此其適用法規顯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相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時,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再審被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前審法官雖命再審原告提出二年契約期間銷售「吳王夫差劍」之數量,惟因該契約期間銷售「吳王夫差劍」數量之相關帳冊、電腦資料,早於90年9月17日 娜莉 颱風來襲時嚴重毀損而滅失,致無法提出,再審原告亦已提出前揭國稅局回函等四項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相關帳冊文書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規範之情事。又我國稅捐稽徵法第11條亦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退步言,本件系爭商業帳簿縱未有水淹毀損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亦已逾越五年法定之保存期限,再審被告卻於契約屆期後8年始提出訴訟,依法再審原告就系爭商業帳簿亦已無保存之義務,而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基此,確定判決置前揭民事訴訟法及稅捐稽徵法別有規定之情形於不顧,逕以「是否顯失公平」作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及次序顯然違法,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
㈢確定判決採信再審原告陳報91年至95年間其販售「吳王夫差
劍」之年度銷售統計表,平均每件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3元,作為本件計算報酬之基準,卻不採信前揭年度銷售統計表計算之年度平均銷售數額203件,作為本件計算報酬之數量基準。按該同一年度銷售統計表就銷售金額及銷售數額之統計基礎皆相同,理應一體適用,始符論理法則。惟確定判決採信每件銷售金額,卻不採信年度平均銷售數額,且未說明任何理由,其判斷事實之真偽,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另對照卷附國立歷史博物館函覆鈞院該館85年及86年每年「吳王夫差劍」平均銷售數量約45件,與再審原告陳報之銷貨明細表中91年銷售數量歷史博物館為40件,兩者數量相近,足見以再審原告陳報之91年至95年間銷貨明細表,作為推算二年(85年、86年)契約期間,每年銷售數量約為203件,契約期間總計銷售數量約為406件(與確定判決違法認定之1萬件,相差甚鉅),應屬可採。
㈣再審原告於96年6月13日陳報之91年至95年間(90年以前之
帳冊、電腦資料因娜莉風災業已毀損滅失)再審原告販售「吳王夫差劍」之年度銷售統計表中,由統計表內容足悉再審原告於91年至95年間,每年販售吳王夫差劍之年平均數量為204件,年平均銷售金額為新台幣127,190元,平均每件銷售金額為623元。如以本件85年1月至87年1月之二年契約期間推算,再審原告於契約期間所販賣之數量為每年204件×2年=408件,總金額為NT$623元×408件=NT$254,184元。再依合約書第三條百分之二十報酬之約定,依約二年契約期間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報酬為:NT$254,184元×20﹪=NT$50,836元。佐以「吳王夫差劍」代工工廠「鈞振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進發 簽署之「證明書」,證明鈞振公司85年11月-12月及86年代工之數量總計約為1000支,縱以87年至89年間全部代工生產「吳王夫差劍」之數量亦僅2562支(此數量皆為非契約期間製造之數量,且需扣除現仍庫存之數量),另以此換算歷年來再審原告委託鈞振公司代工「吳王夫差劍」之數量亦僅約3562支【即1000支(85年11月、12月及86年)+2562支(87年至89年間)】,與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於契約期間販賣10000支之推測,兩數據相差甚鉅。
又再審原告已於合約存續期間以「祥龍文具組」實物抵付再審被告使用之報酬,此有再審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對上開「祥龍文具組」-每套售價3,980元,且同意由系爭報酬請求中扣除70套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及本院96年5月16日筆錄),即3,980元×70套=278,600元。準此,再審原告於合約存續期間給付再審被告之使用報酬實已遠超過再審原告實際販賣之數量,即50,836元-278,600元=-227,764元,亦即再審被告理應返還再審原告227,764元,而非再向再審原告無端請求使用報酬。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6年度上字第218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吳王夫差劍」文具組合裁信刀組,其圖文相關構思之權利
屬再審被告所有,而再審原告取得授權之期限早已於87年元月屆滿,再審原告卻於87至89年間持續訂製,顯已違約。
㈡代工廠既然95年8月已將工廠登記註銷,為何尚保留87年至
89年發票,就獨缺85、86年,實係配合再審原告規避製作數量。另由四廠出廠發票觀之,工廠於88年開始提高單價,且訂單以89年7月25日之1855件為最多,可知之前產品實銷售暢銷,且可知再審原告和代工廠間係以不定時、不定量方式訂製產量,售完一匹後再訂製一匹。由此可知在契約期間限量生產之臺萬件產品早已售完,以致再審原告日後仍持續訂製。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90年9月16日其公司遭受淹水,但無人目睹
其公司帳冊確有存放在地下室,至於向國稅局之申報亦為再審原告片面之詞,不能證明其帳冊確有遭淹水而全部滅失之事實,再審原告所提出鈞振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及發票真偽難辨,縱使屬實亦祇能證明再審原告於87年5月至89年7月間有向其訂貨5114件,並不能證明85、86年之訂貨數量,本件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指摘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係指法院就契約之解釋,捨文字而曲解當事人之真意而言,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合約書第2條真意為「兩造係約定二年期間已屆至而未達限定數量時,或二年期間尚未屆至但已達成一萬套銷售數量時,均視為系爭契約期滿,」(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㈢之⒈參照),並無曲解當事人契約之真意。且本院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就兩造合約書之解釋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業經於判決理由記載明確,亦無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情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參照),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上字218第號卷宗可稽,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核無可取。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謂尋獲代工製造「吳王夫差劍」之鈞振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進發,證明其並未生產再審被告所指之數量,並經其出具證明書用資證明,及87年以後之出貨發票為憑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洪進發。然此證人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其所出具之證明書等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以為再審之訴,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上字第218號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形,是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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