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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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號再抗告人甲○○
三上列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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