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四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因修正公布緣故,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因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應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又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業據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為第一審終局裁定,今抗告人既對之為聲明不服而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該裁定之抗告事件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甲○○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九紙,內載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到期日各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算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十九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十九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則記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乃本院轄區,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