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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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651號聲請人丙○○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5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票號070758、070765)2紙,前曾由案外人 孫明忠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940號裁定准許在案。次按本票之轉讓,依背書及交付轉讓;無記名本票得依交付轉讓之。聲請人以執票人名義,聲請對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稱已自案外人孫明忠受讓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人自應受前一裁定效力所及,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重為本票裁定聲請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據以請求之票面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本票,因聲請人亦為發票人,依法本即同負票據債務,不得聲請對其餘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蔡伸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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