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5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再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在案;核上開再審聲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即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