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起,迄今三年餘未曾回家,置家庭生活及天倫於不顧,且夫妻感情不睦,時遭被告暴力相向,致原告身心受創,三年前被告對原告拳打腳踢,將原告趕出桃園市租屋處,原告乃返回花蓮居住,三年來被告不曾探望、照顧原告,夫妻無任何感情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成德 、 林志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正貴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原告又主張被告三年來對其不聞不問,亦未加扶養一節,有證人王成德證稱:被告現在桃園工作,原告四年前自桃園回光復,伊不曾見過被告回來。之前兩造常吵架,被告常打原告,原告有幾次到伊家,伊見原告臉上受傷,原告稱係被告毆打所致,被告喜好喝酒,酒後會打原告,最近被告沒有回來,原告在光復做小工,伊問原告被告有無拿錢回來,原告說沒有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志杰證稱:被告於八、九年前至桃園工作,伊退伍後曾到桃園與兩造同住,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在喝酒後會毆打原告,兩造亦曾為金錢之事爭執,嗣原告返回光復居住,伊去年因病住慈濟醫院,被告有回來探視伊,但有無回光復伊不知道,今年過年原告有回光復,停留三、四天即離去,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寄錢給原告,兩造已分居四年等語(九十年五月九日筆錄)。是被告多次毆打原告,復與原告長期分居,對原告漠不關懷,被告顯有拒絕與被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再依證人所述,原告獨居光復鄉,自謀生計,被告幾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