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因毀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花簡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國泰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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