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桂花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張權發
被 告 劉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桂花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依秀 ,嗣變
更為陳正昌,並經臺南市政府同意變更備查,有臺南市政府
民國105年6月16日府工使一字第1050612321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72頁),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陳正昌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前係擔任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因執行職務而遭住戶
提起訴訟,依據原告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
議第肆討論提案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參與本大樓公
共事務,因而被本大樓住戶提告時,不論民事事件或刑事案
件,得自行支付律師費用,待委員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可檢
具相關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及支出證明,向管理委
員會申請所支付之律師費用,採實支實付方式,但每一審級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上限。」,此有當日會議記錄影
本可以為證。
㈡、被告並據此向原告發出存證信函催討是項費用共5萬元,此
有存證信函影本可以為證,原告收受後,即於104年6月30
日經由京城銀行匯款是項律師費用,此有匯款書影本可稽。
㈢、事後原告整理收據清單、判決書時,始發現該訴訟案件係由
被告與訴外人 朱占財 共同委任 陳郁芬 律師,此有不起訴處分
書及陳郁芬律師收據影本足證,換言之,該5萬元律師費應
係被告與訴外人朱占財一人一半;而訴外人朱占財並非原告
社區管理委員,依照前開決議,原告應該只有支付被告一人
之訴訟費用之義務,亦即原告僅應支付2萬5千元,被告多
受領2萬5千元部份,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之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委任律師每一審級費用通常5萬元,每增一人通常增加費用
2萬元,眾所皆知,原告社區委員亦知悉。原告所支付予被
告之律師費5萬元,全數由被告支付予陳郁芬律師,並無任
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本案為何事隔1年才提告,且被告早已
搬離原告社區2年多。當時是因原告社區之住戶 馮汝廷 提告
詐欺等案件,被告(時為管委會之第六屆主任委員)與訴外
人朱占財(時為原告社區所聘僱之總幹事)同列被告,2人
共同委任陳郁芬律師為辯護人,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
偵字第5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當時陳郁芬律師告知每
增加一人委任需增加2萬元費用,被告之配偶 陳麗萍 當時亦
為該案被告,乃因每增加一人委任需增加2萬元律師費,而
未將自己列入共同辯護之人。律師費5萬元確為被告個人支
付,訴外人朱占財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何來不當得利等
語。
㈡、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103年間,因原告社區之住戶馮汝廷提告詐欺等案件
,被告(時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與訴外人朱占財(時
為原告所聘僱之總幹事,並非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同
列為被告,2人共同委任陳郁芬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該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決議第肆討論提案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參與本
大樓公共事務,因而被本大樓住戶提告時,不論民事事件或
刑事案件,得自行支付律師費用,待委員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可檢具相關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及支出證明,向
管理委員會申請所支付之律師費用,採實支實付方式,但每
一審級以6萬元為上限。」;嗣被告乃據該會議決議向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律師費用共5萬元,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
,即於104年6月30日經由京城銀行匯款5萬元予被告收受
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存證
信函、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又查,依據上揭原告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
議,得請領律師費用者僅限「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見小調
卷第8頁),而被告斯時固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然訴外人
朱占財則並非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乃係原告聘僱之總幹事,
從而,訴外人朱占財部份之律師費用,即不得依前揭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向原告請領補助律師費用。
㈢、再查,觀之被告所提出據以請領律師費用補助之理維國際法
律事務所收據,其上明載「茲收到『劉必成等2人』;案由
詐欺、妨害名譽等;5萬元整。陳郁芬律師102年9月27日
。」等語(見小調卷第15頁),是依文義客觀解釋,該5萬
元律師費用顯係被告劉必成與訴外人朱占財2人合計之律師
費用,否則,該收據僅需記載「茲收到劉必成」之律師費用
即可,何需記載「等2人」之文字。準此,訴外人朱占財部
份之律師費用為5萬元當中之多少錢,厥為本案爭點。而查
,被告業已自承:「當時陳郁芬律師告知每增加一人委任需
增加2萬元費用,被告之配偶陳麗萍當時亦為該案被告,乃
因每增加1人委任需增加2萬元律師費,而未將自己列入共
同辯護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參以證人
陳郁芬律師於105年8月30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跟朱占財討論過報酬的問題。我是後來根據委任狀上
面是寫兩個人委任,所以這樣寫收據。就法律扶助基金會支
付給律師的報酬,一般的刑事案件差不多要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及證人朱占財於105
年12月6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們2人有委任律師陳郁芬,
律師費總共5萬元,被告劉必成3萬元,我是第2個委任的
,所以有打折,是2萬元。律師費共5萬元都是被告支出的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堪認定系爭
5萬元律師費中,被告部份為3萬元、訴外人朱占財部份為
2萬元無訛。
㈣、至證人朱占財於前開庭訊後另行具狀改口稱:伊應該是記憶
錯誤,當時另有因他案去詢問其他律師所得價格,即本案律
師費3萬元,爾後每增加1人增加律師費2萬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訴外人朱占財在該份書狀中另陳
稱:當時陳郁芬律師有告知,每增加1人委任需增加費用2
萬元,回來調查後,均無人願意支付另外增加每1人2萬元
之律師費,故最後僅有 列伊 跟被告劉必成2人為共同辯護,
甚至連被告之配偶陳麗萍亦未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顯見訴外人朱占財部份之律師費確為2萬元甚明,並非被
告所辯:律師費5萬元都是伊1人的費用云云。證人朱占財
此部份之改口,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若被告所
辯屬實,亦即該5萬元全數均為被告1人之律師費用,換言
之,即訴外人朱占財部份係「免費」委任陳郁芬律師,則何
以該偵查案件之其餘被告、甚至是親如被告配偶之陳麗萍均
未一同委任陳郁芬律師?由此足徵,被告所辯矛盾有悖,且
與常情事理不符,無可採取。
㈤、基上,原告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既為: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參與本大樓公共事務,因而被本
大樓住戶提告時,不論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得自行支付律
師費用,待委員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可檢具相關判決書、不
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及支出證明,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所支付之
律師費用,採實支實付方式,但每一審級以6萬元為上限。
」,而訴外人朱占財並非委員之身份,則其律師費用2萬元
部份自無由原告補助支出之理由,然被告卻一併向原告請求
受領訴外人朱占財之律師費用2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領得之補助2
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即屬無理,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5月20日送達,見小
調卷第3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求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