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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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耿漢生
被   告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並請求回復名
譽。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撤回請求回
復名譽之部分(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14號卷宗第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為
一部撤回後,請求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熱帶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7,被告於105
年10月5日公布管理費欠繳名單,記載:6B7(即 伊戶 )欠
繳105年2月至7月管理費6,900元;6B7之116車位,欠
繳102年4月至103年11月管理費3,600元及103年12月至
105年1月管理費4,200元,並備註已聲請支付命令等情。
惟伊依照往例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1,700元,前已將兩期各
1,700元之郵局匯票寄給被告,欲繳納105年4月至5月及
6月至7月之管理費,因被告以與應繳金額不符,退回匯票
,伊乃向法院辦理提存,被告並未異議,依民法第326條規
定,應已發生清償效力。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人(即原告)為之,伊未委託被告代為保養清
潔116號專用車位,且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
日刪除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住戶規約變更之法條,被
告無權變更住戶規約,其依104年3年8日修定之住戶規約
,向伊收取車位管理費,即屬無據。伊已於105年9月1日
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上情,被告明知而故意公布伊欠繳管
理費之不實事項,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係依熱帶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
住戶規約收費及公布欠繳名單,原告每期(2個月為1期)
應繳管理費為2,300元,其中含坪數管理費1,700元及機械
車位保養費300元、機械車位基金100元、車位清潔費200
元(含電費、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且其欠繳管理費
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原告未依照每月應繳金額繳
費,並出言恐嚇管理員如不在收據上註明車位是「自行清潔
」,即要告管理員等語,伊為顧及住戶公平,於105年管理
委員會議決議住戶繳交金額不符每期應繳金額時,管理人員
可以拒絕收取。是原告寄送1,700元郵局匯票欲納管理費,
因與其每期應繳金額不符,伊遂將匯票退回,嗣原告將該筆
款項提存,亦因與應繳納金額不符,伊拒絕領取。又伊公告
之欠繳內容,僅記載6B7住戶、116車位及欠費金額等情,
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之名譽,即
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
,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
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熱帶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7,被告於105年10月
5日在熱帶嶼公寓大廈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布105年9月份
管理費欠繳名單,記載:⑴樓別6B7之116車位,每期應繳
600元,欠繳費期102年4月至103年11月、欠繳金額3,60
0元;欠繳費期103年12月至105年1月、欠繳金額4,200
元。⑵樓別6B7、19坪、每期應繳2,300元、欠繳費期105
年2月至7月、欠繳金額6,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熱帶嶼公寓大廈105年9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B棟】
影本可證(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調字第386號卷
第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住戶應遵守住戶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現行熱帶嶼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
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二)管理費
。」、第2款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第3款規定:「各項費用之收
取、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7款規定:「
各項費用收取計算方式:⑴管理費採按地坪收取:B1住宅區
(500元/月或依二樓以上住宅區每坪45元/月)。勝華街
店面1500元/年(污水、自來水設備維護分擔費)。二樓(
含)以上住宅區(每坪45元/月)。⑵車位所有權人清潔費
(含電費及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所有車位(100元
/月),機械車位保養費(150元/月)機械車位基金(50
元/月),日後機械車保養費依與廠商訂定合約金額為收費
標準。其中機械車位保養費及基金以專款專用方式列入收入
及支出明細項目,均需定期保養及保險。...」等內容,
業據原告提出104年3月8日修定之熱帶嶼大廈住戶規約影
本1份可明(見本院南小字卷第75-119頁)。而原告上開房
屋,原登記所有人為其妻 馬蕊香 ,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使用
編號116機械車位之情,復據其 陳明 (見同上卷第64頁),
則被告陳稱:依據住戶規約,原告每期(2個月為1期)應
繳管理費共計2,300元,含坪數管理費1,700元及機械車位
管理費600元,洵屬有據,應為可採。又查,原告房屋於
102年4月至103年3月每月應繳車位清潔費100元;另依
103年3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3年4月起機
械車位每月加收保養費150元及50元基金。而原告房屋積欠
102年4月至103年11月車位管理費,共計3,600元之事實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亦有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21
2號民事小額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可
稽(見同上卷第12-19頁)。是被告公告之原告欠繳車位管
理費3,600元,既為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自無不實,亦堪
認定。至原告另欠繳103年12月至105年7月管理費之事,
亦據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因原告異議,現於本
院另案審理中),復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631號支付
命令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14號卷第9頁),被告
併公告此部分欠繳訊息,亦難謂不實。
⒊原告雖陳稱:伊依照往例每期應繳管理費為1,700元,前已
寄交兩期各1,700元郵局匯票予被告,被告以與應繳金額不
符退回後,伊已向法院辦理提存,發生清償效力等情詞。惟
原告房屋每期應繳管理費2,300元,且其欠繳102年4月至
105年7月管理費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僅寄交或提存部
分欠款,自不生全部清償效力。又熱帶嶼大樓住戶規約第10
條第3款,明定就各項費用之收取、支付方法,授權由被告
訂定,而被告就住戶繳交管理費不符每期應繳金額,已於10
5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拒絕收取之情,復有被告提出
之會議記錄可稽(見南小卷第20-21頁)。是其拒絕收受原
告上開不足額款項,既為住戶規約所授權,原告應同受拘束
,則被告拒絕收受,並仍公告原告全部欠繳期數及金額,自
無不當。
⒋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負有向住戶
收取管理費之責,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6款亦
規定,管理費未繳超過2期(4個月)以上者,喪失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一切權益、優惠,並予公告於每月
份欠繳名單上。是被告本於職責,於熱帶嶼公寓大廈公佈欄
及電梯內公告欠繳管理費住戶,乃為履行其職責,提醒欠繳
住戶儘速繳納,以維護全體住戶權益。又觀其之公布內容,
亦僅記載樓別戶號及車位編號,並未記載原告之個人資料,
亦無任何污衊原告或不實之訊息,且其目的乃為催繳,復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南小卷第136頁),難謂有何損害原告名
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云云,自無可採。
⒌至原告另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張專
用車位應由其自行維修,伊未授權被告維護,不得向伊收取
費用云云。然上開規定之目的乃揭示住戶專用車位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各車位使用人負擔,不得由公共基金
支付,非謂住戶不得透過住戶規約授權管理委員為之。又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
權人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所定之一切權
利義務事項,同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熱帶嶼大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
,既已將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委由被告代為之,原告
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同受上開規約之拘束。是其陳稱
未授權被告管理維修車位云云,自無可取。又現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第56條,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制訂規約
,舉輕明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有訂定規約之權限,亦有
修改規約之權限,要無疑義。是原告陳稱:92年12月31日修
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業經刪除,被告無權變更住戶
規約等情詞,容有誤解,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告原告欠繳管理費之行為,非屬不法侵害
行為,且不生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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