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四號
附民原告甲○○附民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