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執行異議事件尚在協商中,為此聲請暫停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八一○一三號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按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其財產,
故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三號、九十九年度桃簡字
第一三二九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月11
日本院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當庭撤回起訴而終結,有前
開卷宗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視同未起訴,則其聲
請停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三號執行程序即與
前開強制執行法所定需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
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