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 司雄 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賴少松
相 對 人  許天賜
相 對 人  王西村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對相對人王西村所發鳳山
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王西村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
幣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
然無法全數收到雙掛號回執,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
,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相對人王西村部分:
聲請人已按相對人王西村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
惟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
系爭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王西村居
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相對人許天賜部分:
本件聲請人按相對人許天賜之戶籍地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
函,已由相對人許天賜收訖並有回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郵件收件回執1件、民國100年2月15日之陳報狀及本院
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是以無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尚有未
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