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計1年。其為供自己飲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下旬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連續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國防部福利總處苗栗福利品供應站,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價上每瓶約值新台幣(下同)510元之高樑酒,共計10餘瓶,並均藏放在其外套內,旋即離去現場。
嗣因該福利供應站負責人甲○○例行盤點發現貨物短缺,而於94年11月3日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後使發現上情。然乙○○承前犯意,復於94年11月5日再度前往偷竊時,為甲○○發現乙○○即為店內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竊取高樑酒之人,經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 劉莉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國防部福利總處苗栗福利品供應站94年11月3、4及5日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數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供自己飲用,而在賣場內連續徒手竊取高樑酒10餘瓶、被告數次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