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69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七三一○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舉發在臺北市○○路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三一○五三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七三一○五三號)等件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住在臺北市○○路○○○號之如意大樓,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幾分許,伊下樓將停放在隔壁吉林路三六七號(即吉林路與農安街口)超商騎樓下之重型機車牽至吉林路後,沿吉林路北行二十公尺,即被執勤員警攔下,伊向員警據理力爭並無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惟未獲採信,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就本件舉發經過,固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顧軒庭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吉林路與德惠街口(靠近北方)執勤,發現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從(吉林路與農安街口)便利超商騎過來,受處分人從騎樓開始騎到紅磚人行道,伊在執勤的吉林路與德惠街口約五至十公尺處前攔停受處分人,請受處分人出示行、駕照,告知有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但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單,伊將拒絕簽收之情形註記在舉發單上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機車行駛人行道情事,並提出其居住之臺北市○○路○○○號如意大樓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片、翻拍相片、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等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如意大樓管理員 廖幸吉 。查經本院就受處分人提出之如意大樓門口監視錄影光碟片當庭勘驗結果,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係先自大樓一樓走出,向停放在大樓隔壁之臺北市○○路○○○號(即吉林路與農安街口)之便利超商騎樓下之機車停放處走去,將機車往緊臨的吉林路與農安街路口牽出後,由農安街右轉至吉林路南向北方向行駛離開等情,有如意大樓門口監視錄影光碟片二片、翻拍相片四紙、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如意大樓管理員廖幸吉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如意大樓門口確有架設監視器,有保留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該大樓門口前揭時間監視錄影畫面證明書乙紙在卷為佐,受處分人所辯,顯非無據;而本件舉發員警所站立位置既係在受處分人將機車牽出停放地點右轉後直行之吉林路上,就受處分人機車如何離開停放地點之騎樓乙節,所見自難期明確。綜上所述,本件就受處分人有無騎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應逕為對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尚屬無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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