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管分裝器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吸管分裝器壹支沒收、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次數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94年1月19日前約2、3日某時,及94年6月20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豪榮80號租屋處,以鋁箔紙盛裝安非他命後再下方點火加熱產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另自在94年1月19日前約2、3日(施用安非他命後翌日)某時,及94年6月21日某時,在同上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罪事實欄第10行「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94D09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6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吸管分裝器1支(併案部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扣案之海洛因3包、吸食器、分裝杓、塑膠夾練袋、玻璃頭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甚明。其中海洛因3包雖為違禁物,但參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63號裁判意旨,難認為該扣押物品與本案之施用毒品案有所關連,自不得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中予以沒收。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義務沒收規定,不宜從形式上解讀,以為凡卷內之該等扣押物品,均應予以沒收,而不考慮沒收本為從刑之一,原則上仍應與施用毒品罪之主刑,有主從關係或有最高法院上揭裁判意旨所示之相當關連性,除非是違禁物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業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