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賜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務農並兼營餐飲外燴(辦桌)維生,駕駛貨車載運農用器具及外燴器具(廚具、碗盤、桌椅等),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4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正當甲○○結束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之外燴工作,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外燴器具,並搭載其妻 魏鍾玉梅 、其大嫂 魏劉玉定 ,欲返回臺中縣○○鎮住○○○○道臺三線,由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鄰○道臺3線99公里550公尺之內側車道,正欲通過該處交岔路口。此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欲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斯時,適有 彭文雄 無照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處產業道路自東往西,由苗栗縣南庄鄉南埔村往北埔村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交岔路口,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亦即甲○○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大貨車先行,2車遂於上述交岔路口發生碰擊,致彭文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張文堯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但彭文雄經送醫急救無效,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前述自大貨車,於上述交岔路口,與彭文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彭文雄於人車倒地後受傷,嗣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但其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因車禍發生前距離現場約50公尺的地方,該處十字路口右邊是砂石廠,我是往南。當時有一台大貨車從砂石場出來,經過該十字路口要往北行駛,大貨車出來在我前方左轉時,剛好擋住我和被害人的車子,我們都沒有看到對方,當大貨車轉過去時,我車子減速40公里以下,當時我看到彭文雄的車子是從南埔村要往北埔村之方向走,我煞車時已經來不及,與他的車子碰撞,依當時情形我只能緊急煞車,無法作其他處理,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惟查:㈠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照片所示(參相卷第10至12頁、第20至24頁、第71至73頁),並衡諸被告甲○○之陳述、證人魏鍾玉梅、魏劉玉定之證詞(參相卷第81至86頁)。可知被告甲○○於上述時間,結束外燴之工作,駕駛Q8─671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外燴器具,並搭載證人魏鍾玉梅、魏劉玉定等人,欲返回臺中縣東勢鎮之住處,沿省道臺三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而該段道路,係屬4線車道之省道。且當時天候晴,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所駕駛前述自用大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正壓在被害人彭文雄騎乘機車之右側中後方,該部機車業已倒地,機車之車頭朝西等情。被告甲○○行經之道路係幹道,至該處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被害人行經之產業道路係支線,至該處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等情。㈡參諸被害人彭文雄機車倒地之方向,及參考被告甲○○之陳
述,可知被害人彭文雄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沿該處產業道路自東往西,由苗栗縣南庄鄉南埔村往北埔村方向行駛。
㈢是由前述之現場道路狀況而言,被告甲○○駕駛上述大貨車
,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視線良好,且屬4線車道之道路,並無不能注意左右車輛之行車動態,亦無不能注意左右及對向來車狀態之情形。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甲○○行經上述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理應遵守上述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但其竟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過該處交岔路口,而與沿前述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欲通過該處交岔路口,由被害人彭文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彭文雄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㈤至被告甲○○辯稱:車禍發生前,在其右方,有一台大貨車
從砂石場出來,經過該十字路口要往北行駛,大貨車出來在其前方左轉時,剛好擋住其與被害人的車子,其反應不及等語。但就其自陳距車禍發生現場前50公尺,其已發現上述自砂石場出發之大貨車,且該部大貨車之動線係由右通過該處交岔路口往左轉,欲沿省道臺三線往北行駛等情。準此,其既於車禍發生前50公尺,即知另外一部大貨車之動向,並目睹該部大貨車業已通過該處交岔路口往北行駛之狀態,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但其捨此不為,仍貿然往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益見其有過失。其上述辯解,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又被害人彭文雄無照騎乘前述機車,沿該處產業道路自東往
西,由苗栗縣南庄鄉南埔村往北埔村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交岔路口,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亦即甲○○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大貨車先行,亦有過失。但揆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知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準此,被害人彭文雄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害人彭文雄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與本院上述之認定相同,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0日竹苗鑑字第0945302013號函附之竹苗區940257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相卷第91至94頁)。
㈦綜上,被告甲○○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勘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以上參相卷第26頁、第30至33頁、第58至65頁)在卷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平日以務農並兼營餐飲外燴(辦桌)維生,駕駛貨車載運農用器具及外燴器具(廚具、碗盤、桌椅等),業據其自陳在卷,是觀諸上述判例意旨,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證人即警員張文堯明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大貨車,行經前述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向前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彭文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雖於犯罪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但嗣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其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之親人死亡所遭受心理及精神創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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