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88號),嗣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33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1380號、第14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3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民國93年3月21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巷○○號「鄰家超市」,竊取平口褲2件、女內褲13件、旅行組1件、鷹牌煉奶1條、健達巧克力1條、耐斯洗髮精1包、手袖1件、智慧掛勾王1個、牛奶匙4支、水果刀1支、雙面削皮刀1支。
㈡於94年4月2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33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1部。
㈢於94年4月9日16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1部。
㈣於94年4月19日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竊取被害人甲○○所管領之睫毛膏1條。
㈤於94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6─1
號「三商百貨」,竊取被害人丙○○所管領之皮帶1條、竹杯墊5個、腰鏈1條、絨毛包3個、零錢包3個、帽子1頂、童裝1套、面紙盒套1個。
㈥於94年10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遊戲護照商店」,竊取店內之VCD1片、手機吊飾2個。
三、處罰條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㈣、㈤、㈥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但㈡、㈣、㈤、㈥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㈠部分之犯行則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擴張起訴之竊盜犯行及於此部分,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