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薛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告 林德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
就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及同段23900建號建物設定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47萬元,而上開抵押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價值為59萬
2,275元(計算式:面積2,156㎡×公告土地現值153,838
元/㎡×權利範圍10/10000+上述建物現值260,600元=59
2,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
為準,核定為47萬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