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薛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告  林德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
  就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及同段23900建號建物設定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47萬元,而上開抵押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價值為59萬
  2,275元(計算式:面積2,156㎡×公告土地現值153,838
  元/㎡×權利範圍10/10000+上述建物現值260,600元=59
  2,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
  為準,核定為47萬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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