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被告 莊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合資欲設立東區開發有限公司,乃於100年6月27日同至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太平分行,由原告先出資共同開立以兩造為名義人之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因被告一直未提供相對之款項,致合作事項無從進行。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取回上開帳戶款項,然均遭被告拒絕。爰請求分割系爭帳戶。訴之聲明:系爭帳戶餘額新台幣8,392元應分割為原告所有。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欲成立開發公司,是兩造間顯係合夥甚明。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668條所明定。是以,兩造係因合夥而公同共有系爭聯名帳戶已明。
四、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為合夥,且未經清算之程序,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亦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帳戶。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帳戶內之餘款全部歸伊所有,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