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黃子容
兼上一人   黃傳家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告  游章富
訴訟代理人  游家卉
被   告 游 高權
兼上一人   洪瑞華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傳家新臺幣陸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容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零
陸拾玖元為原告黃傳家供擔保,以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為原告
黃子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分別賠償原告黃子容新臺幣(下同)100,210
元,原告黃傳家738,4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子容100,2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傳家502,7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87頁)。審
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游高權 於民國108年6月22日20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該路慢車道,適原告黃傳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黃子容,沿大順一路同車道由同方向行駛,而行駛在
被告游高權機車之左前方。豈料,被告游高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貿然
以超越時速40公里行駛,適原告黃傳家欲左轉河堤南路而靠
右行駛欲至河堤南路之待轉區,被告游高權見狀閃避不及自
後方擦撞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另被告游高權於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游章富、洪瑞華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子容100,2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傳家502,7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游高權係停等紅燈後剛起
步直行,並無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車禍係因
被告黃傳家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致被告游高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且原告黃傳家肇事時係酒駕,被告游高權既無
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游高權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游章富、洪瑞華為其父母。
㈡被告游高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黃傳家與被告游高權肇責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黃傳家與被告游高權肇責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交岔路口除交
通號誌之外,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尚不因交通號誌之設置(即使交通號
誌為綠燈亦無絕對之優先路權)即免除此項注意義務。而
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
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應指駕駛人就
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
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過失傷害(下稱另案刑事
案件)刑事卷宗,被告游高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
中自陳:我發現乙車(即系爭機車)右偏時,甲車(即被
告游高權之機車)距離乙車大概有3公尺,我發現乙車右
偏之前,我沒有特別注意到乙車等語(另案刑事卷二第69
、70、72頁),而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61
、62頁)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游高權騎車直行時僅需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應可
於系爭機車向右偏行之前,發現原告黃傳家一直行駛在其
之左前方某處,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黃傳
家為進行2段式左轉欲前往河堤南路待轉區,衡情速度自
然刻意放慢,自被告游高權自右後方接近系爭機車,車速
自然快於系爭機車,詎被告游高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始即未發現系爭機車,貿然騎車直行,以致原告黃傳家
向右偏行時,被告游高權始發現系爭機車在其左前方,此
際不論被告游高權僅向右閃避,亦或向右閃避並煞車,均
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被告游高權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過失責任甚明;另
案刑事案件判決亦認本件車禍為被告游高權過失責任造成
,有刑事判決可參,被告游高權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又被告游高權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游章富、洪瑞華為被告游高權之法定代理人,而
被告游章富、洪瑞華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游高權之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其對被告游高權之監督自有疏懈,被告游章富、洪瑞華
自應與被告游高權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再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
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
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變換
車道,以維行車安全。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
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
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此際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本件原告黃傳
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審理時陳稱:我要到河堤南路待
轉,所以偏右往待轉區方向前進,我看右側後照鏡發現有
後方車子的燈光,我車速很慢,沒有特別停頓,就往右前
方騎要到待轉區,偏右後大概1、2秒,乙車右後方就被
撞了等語(另案刑事偵卷第20、57、101頁,本院卷二第
47、48、50、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黃傳家騎乘系
爭機車在同一車道向右偏行與變換車道無異,且其向右偏
行之前,既已查覺右後方有其他同向直行車輛,即應禮讓
並與之保持必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向右偏行
,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況於系爭事故後,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測得原告黃傳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4毫克等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4677號為緩起訴處分,是原告黃傳家於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仍騎車上路,實
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益徵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
3、末按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僅須被害人與有過
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系爭事故除因被
告游高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生之外,原告黃傳家
亦有酒駕及貿然偏右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狀,認被告游高權過失比例計5
成,原告黃傳家為5成。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黃傳家部分:
①醫療費用48,927元:經核原告黃傳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7-39)金額無誤,且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被告對此項費用之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自
應准許,是原告黃傳家本項請求為有理由。
②看護費用33,000元:原告黃傳家主張於108年6月23日住
院共3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共計33日,每日看
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共計33,000元等語。查原告黃傳
家主張住院期間3日需人看護共請求3,000元,依其手術
部位認為尚屬合理;惟出院後1個月需人看護部分,經本
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雖經覆以:建議專人照顧4週
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黃傳家之
出入境資料顯示:其於108年6月29日出境,於108年7
月14日入境,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坦稱:原告黃傳家
確實有經公司安排與太太出國等語(本院卷第77頁),原
告黃傳家既於108年6月29日已得出國長達17日,要難認
108年6月29日以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黃傳家
請求看護費用於108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28日共6日
範圍內為必要,故原告黃傳家本項請求以6,000元(計算
式:6×1000=6000)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
由。
③不能工作之損害120,838元:原告黃傳家主張每月薪資15
4,261元,業經提出薪資證明(本院卷第51頁),被告亦
不為爭執(本院卷第59頁),應堪認定屬實。又原告請求
23.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並提出請假證明(本院卷
第53頁),由前開請假證明備註請假原因,108年6月24
日、108年6月25日手術請假2日,108年6月26日手術
請假4小時,108年6月28日手術回診請假4小時,108
年7月19日回診追蹤請假5小時,108年8月16日追蹤檢
查請假2小時,108年9月20日回診請假2小時,共計33
小時等情,大致與原告黃傳家提出之醫療單據相符,至於
其他日之請假原因,上開請假證明並無標註,且原告黃傳
家於108年6月29日即由公司安排出國17日,是難認其餘
未經標註請假事由之部分,係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
。再者,原告黃傳家雖主張,依公司規定請假4小時即扣
1日薪水,請假2小時扣半日薪水云云,惟此部分既為被
告所爭執(本院卷第77頁),原告黃傳家即應負舉證責任
,在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情況下,本院僅能按原告黃傳家
因傷請假就醫或回診時數核算其薪資損失,共計33小時。
故原告黃傳家本項請求於21,211元(計算式:154,261÷
30÷8×33=21,211,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經查,被告游高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傳家之身體
,致原告黃傳家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黃傳家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游高權請求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黃傳家所受
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
(本院卷第6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⑤原告黃傳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6,138元(計算式:48
,927+6,000+21,211+50,000=126,138);再依兩造過失
比例計算後,原告黃傳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3
,069元(計算式:126,138×1/2=63,069)。
2.被告黃子容部分:
①醫療費用210元:經核原告黃子容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55)金額無誤,且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
對此項費用之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自應准許
,是原告黃子容本項請求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游高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子容之身體,致原告黃
子容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黃子
容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黃子容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認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③原告黃子容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10元(計算式:210+
1,000=1,210);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黃子容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5元(計算式:1,210×1/
2=605)。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黃傳家63,069元,原告黃子容605元,及均自109年10月16
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附民卷第6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
│一、原告黃傳家部分│
├──┬─────┬─────┬─────────────┤
│編號│請求項目│金額│內容│
├──┼─────┼─────┼─────────────┤
│1│醫療費用│48,927元│聯合醫院門診:│
││││2,121元│
│││├─────────────┤
││││左營藥局醫療用品:│
││││1,206元│
│││├─────────────┤
││││聯合醫院自費鈦合金骨板系統│
││││:45,600元│
├──┼─────┼─────┼─────────────┤
│2│看護費用│33,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急診入院並│
││││接受手術治療,共住院3天,│
││││出院後休養1個月專人照料,│
││││合計33天,以每日1,000元計│
││││算,為33,000元。│
├──┼─────┼─────┼─────────────┤
│3│不能工作之│120,838元│原告共計23.5天不能工作,原│
││損害││告每月薪資154,261元,共計│
││││為120,838元。│
├──┼─────┼─────┼─────────────┤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
│二、原告黃子容部分│
├──┬─────┬─────┬─────────────┤
│編號│請求項目│金額│內容│
├──┼─────┼─────┼─────────────┤
│1│醫療費用│210元│聯合醫院急診│
├──┼─────┼─────┼─────────────┤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