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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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劉月琴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2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民事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峻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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