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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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岑曼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黃美月 等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街○○○號4樓之1之房屋內漏水情形予以修繕等語,依
原告所陳報之估價單等,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萬1,70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