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純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6日裁定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
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單等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