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581號

原告 賀姿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家茜賴清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原告原向被告梁家茜、賴清祥請求賠償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後,原告復於110年9月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梁家茜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另被告梁家茜、賴清祥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是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82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1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78,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按: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然該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則原告依法仍應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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