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林盛松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 告 沈繼添
沈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0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126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沈繼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市○○段○○○○○號、1263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林淑清 、 林隆益 所有,應有部分
均為3分之1。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
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6年10月24日106年東土
測字第000000-000000號、複丈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之複丈
成果圖)A部分(即門牌為臺東市○○路○○○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系爭房屋,面積117.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房屋)。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林淑清、林隆益,曾將「臺東市○○段00
000000地○0000地號土地在重測前為知本段663-6地號)
賣予被告沈繼添,雙方併於84年03月0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13條已約定「
甲方(係指被告沈繼添)在乙方(係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林
淑清、林隆益)剩餘土地上有棟建物門牌臺東市○○路○○○
號,甲方願無條件拆除該棟房屋,將房屋基地交還給與乙方
。」,據上,被告自應拆屋還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第821條為共有人利益請求
返還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99頁至第100頁:筆錄}。
參、被告沈宏俊則以:
庭呈84年3月9日被告與原告、林淑清、林隆益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書,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權利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00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到場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
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
一、坐落臺東市○○段○○○○○號、1263地號土地(即合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林淑清、林隆益所有,應有部分均
為3分之1(第72頁至第73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系爭土地上,有:
㈠門牌為臺東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被告沈繼添、沈宏俊所共有,被告沈繼添持有權
利之比例為百分之75、被告沈宏俊持有百分之25(第45頁至
第46頁:該房屋稅籍證明書)。
㈡被告沈繼添、沈宏俊所有之鐵架鐵皮倉庫(第84頁至第88頁
:106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
三、被告沈繼添、沈宏俊之:
㈠系爭房屋,占用1262地號、1263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
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
㈡鐵皮倉庫,占用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之部分(面積
33.68平方公尺)。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
②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
五、本件裁判費之部分(第72頁至第7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70,890元(計算方式:占用面積合
計117.7平方公尺5,700元/每平方公尺),應徵裁判費為
7,380元。
㈡原告已預繳裁判費5,29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應再
補繳2,090元(計算方式:應繳7,380元-已預繳5,290元)
。
㈢測量費為8,200元(第91頁: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
函內載)。
六、原告及到庭被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
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
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
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㈠「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㈡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③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
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林淑清、林隆益所有,應有部
分均為3分之1(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如附圖A部分之系爭
房屋(即門牌為臺東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為被告所有(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㈡而依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林淑清、林隆益(即出賣人
),於84年03月09日與被告沈繼添(即買受人)所簽立:如
卷附第104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①第1條約定:買賣之土地
標示為:「臺東市○○段○○○○○○○○○○○○○號重測前為:
知本段663-6地號),②第13條約定「甲方(係指被告沈繼
添)在乙方(係指原告、林淑清、林隆益)剩餘土地上有棟
建物門牌為台東市○○路○○○號,甲方願意無條件拆除該棟
房屋,將房屋基地交還給與乙方。」等語,據上,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並分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內,且依契約第
13條之約定,被告沈繼添自應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林淑清、林隆益。另被告沈宏俊已於103年12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百分之25之權利(第45頁至第47頁: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記錄表)。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在:被告迄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使用權源
證據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之前揭占用為有理由,故原
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二、被告沈繼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
求權;第821條為共有人利益請求返還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裁判費收據)。
測量費8,200元(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