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清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強字第66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清源(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至執行科報到欲繳交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受刑人不解,既然法官作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何以到檢察署卻失其效力,難怪媒體大幅報導國人對檢察官的信賴大大降低!且受刑人於
105年2月22日遞交易科罰金聲請狀,懇求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為單親家庭,父親年邁病痛,弟弟又因感染HIV現已發病,恩准繳交罰金,使受刑人得盡早回家幫忙照料,然檢察官回函礙難准許,也無載不准之理由,難以令人折服,請求准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餘刑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職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移送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強字第6639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05年1月7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6月6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6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執強字第6639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105年1月7日到案執行時,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後,認受刑人有多項竊盜前科,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執畢,且為累犯,應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應送監執行等語。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7日點名單及執行科簽呈在卷可按。
(三)異議意旨雖執上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云云,然查,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固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無重複評價之瑕疵可言。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縱受刑人有上揭家庭因素等情非虛,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法定情事,則執行檢察官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