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期滿;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百儀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陳百儀於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百儀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期滿;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被告於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就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打零工,家有父母親、1個弟弟、1個弟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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