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鎔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鎔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44分」更正為「4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游鎔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游鎔華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3號被告游鎔華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6樓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鎔華與其上游組頭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初之某日起,由游鎔華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公園」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士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注金每注為「二星」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為70元;「特別號」為85元。賭客若簽中「二星」者,每注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每注可贏得彩金70萬元;簽中「特別號」者,每注可贏得彩金3,600元。而賭客若簽中號碼時,由「大哥」透過游鎔華將簽中之彩金交付予賭客,反之,若未簽中號碼時,則賭客之簽注金悉歸「大哥」所有,游鎔華及「大哥」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而游鎔華將賭客下注之號碼傳真予「大哥」,每注可抽頭2元,以此方式每期獲利約100元至200元。嗣員警偵辦另案賭博案件,發現游鎔華曾於104年12月22日19時44分,以00-0000000電話傳真機傳送簽注單至00-00000000電話號碼,遂調閱相關數據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鎔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復有00-00000000電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電話號碼申請人資料查詢及六合彩簽單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鎔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104年12月初之某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19時44分為止,多次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應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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