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19號上訴人太子哈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麗春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上訴人 姜禮銘
陳朝棟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怡亨 被上訴人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上訴人 林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太子哈佛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姜禮銘,訴訟中變更為謝麗春,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核准變更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元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址設彰化縣○○市○○○街○○○○○○街○00號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15人後,嗣於同年8月11日經全體管理委員互選出被上訴人林彩雲之配偶即訴外人 葉燕村 擔任第17屆主任委員,訴外人○○○為監察委員,並於同年8月16日公告。部分委員因不滿選舉結果,乃連署召開臨時會,並由訴外人 陳貞竹 (區分所有權人兼第16屆監察委員)擔任召集人,於無急迫之情事,且未依規定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系爭大廈住戶開會,而僅於同年8月25日以公告方式通知,並於2日後之27日召開106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402人,而系爭臨時區權會所載出席簽到之人數(含委託書)雖為203人,然扣除不符代理資格出席簽到者共4人後,出席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即未達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則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再者,系爭臨時區權會將規約第7條第3款「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第5款「委員名額以分區,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之規定,決議修改為第7條第3款「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於同一次選舉中互選之,最高票任主任委員,次高票任監察委員。
」、第5款「委員名額由每梯棟選出一名,由各梯棟區分所以權人2分之1以上,並區分所有權合計2分之1以上,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最高票當選委員,次高票當選候補委員。」之規定(下稱修正後規約),致系爭大廈D甲梯住戶復於同年8月30日依修正後規約第7條規定,進行D甲梯管理委員重新選任,改選D甲梯管理委員為上訴人陳朝棟,另於同年8月3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重新選任第17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改由上訴人姜禮銘為主任委員,上訴人劉怡亨為監察委員,因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依該決議所為修正後規約亦不存在,故前開之重新選任即屬無據,爰依系爭大廈規約規定,求為(一)先位之訴:確認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陳朝棟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06年9月1日起之第17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6年8月31日選任姜禮銘為第17屆主任委員、選任劉怡亨為第17屆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規約對於管理委員間推選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欠缺監督機制,以致發生理念相同之人當選第17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為彌補此項缺失,乃由陳貞竹提出連署,經達法定連署人數後,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主要訴求是修正規約及彌補第17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選舉結果不當之情形,故有於106年9月1日第17屆管理委員上任前修正規約之急迫情事,陳貞竹即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前2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已符合法定開會程序。而系爭臨時區權會業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並決議修改規約第7條第3、5款關於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推選方式、及管理委員名額由每梯棟選出一名之規定,部分更溯及於第17屆管理委員選舉適用,故依修正後規約規定,於同年8月30日由D甲梯住戶重新選出陳朝棟為管理委員,翌日由管理委員會重新選舉第17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改由姜禮銘當選主任委員,劉怡亨當選監察委員,其選任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74-75頁、第87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廈於106年7月16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15人,嗣於同年8月11日經全體管理委員互選出葉燕村擔任第17屆主任委員,○○○為監察委員,且於同年8月16日公告。
(三)系爭大廈於106年8月27日由區分所有權人陳貞竹為召集人,依規約第25條第2款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修改規約第6條、第7條及第3條等規定,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修改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
(四)系爭大廈規約第7條第3款原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第5款原規定「委員名額以分區,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而修正後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於同一次選舉中互選之,最高票任主任委員,次高票任監察委員。」、第5款規定「委員名額由每梯棟選出一名,由各梯棟區分所以權人2分之1以上,並區分所有權合計2分之1以上,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最高票當選委員,次高票當選候補委員。」
(五)系爭大廈D甲梯住戶於106年8月30日依修正後規約第7條規定,進行D甲梯委員重新選任,改選D甲梯管理委員為陳朝棟,且與選票統計、當選公告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1-223頁)。
(六)系爭大廈第17屆管理委員(含106年8月30日選出之管理委員陳朝棟)於106年8月31日召開重新選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會議,並依修正後規約第7條規定,改由姜禮銘當選主任委員,劉怡亨當選監察委員。又該次會議代表D甲梯住戶之正選管理委員為訴外人○○○,並有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4-225頁)。
(七)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臨時區權會,於106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八)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402人,系爭臨時區權會出席簽到(含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共203人,出席簽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0.67%,其中:1.泰和中街46號8樓區分所有權人 林昭如 (區分所有權比例0.248%)有出具委託書委任其姊姊 林琬琪 代理出席, 林婉琪 並於簽到簿簽「林婉琪」;2.泰和中街88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 張有名 (區分所有權比例0.306%)委任其兄弟 張有清 代理出席;3.泰和中街56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 劉彥伯 (區分所有權比例0.264%)、泰和中街52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 劉蕙萱 (區分所有權比例0.229%)於簽名簿上勾選本人出席之欄位,然未親自出席,而由區分所有權人 劉治雍 代行簽名(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劉彥伯、劉蕙萱於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結束後所補正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319、320頁)。
(九)系爭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上載明:出席資格(二)持有各區棟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之代理人等字(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而該出席委託書上載明:「委託人與代理人之關係(請委託人親自勾選):□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本戶之承租人」等情,亦有出席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0-20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臨時區權會出席及表決之人數、比例是否符合規定,與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有關,如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則依該不成立之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得否合法行使職務,將與往後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均有關聯,此牽涉到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亦即主任委員姜禮銘、監察委員劉怡亨、管理委員陳朝棟等之任期雖至107年8月27日即已屆滿,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但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不成立係屬實在時,則前開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將影響往後系爭大廈歷次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則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是上訴人辯稱主任委員姜禮銘、監察委員劉怡亨、管理委員陳朝棟等之委任關係,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不足採信。
2.另上訴人抗辯:系爭臨時區權會之議案既經追認,依民法第115條應溯及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云云。然民法第115條係指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方有追認效力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乃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經撤銷後溯及失效,而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無民法第115條之適用,故本件系爭大廈嗣後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追認不成立或無效之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內容,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二)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成立?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依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又依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及出席表決方式得以規約約定之,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33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再按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2.查系爭臨時區權會出席簽到(含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共203人,出席簽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0.67%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
⑴就區分所有權人林昭如係委由其姊妹林婉琪代理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張有名則委由其兄弟張有清代理出席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又林婉琪、張有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並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05-219頁)可稽,而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代理人身分限於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自不容許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其他不符合法定身分之人代理出席,故林昭如、張有名之委任出席已違反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其出席人數應扣除該2人,區分所有權比例應扣除林昭如之0.248%及張有名之0.306%。
⑵上訴人雖辯稱:修正後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就代理
人身分之限制,非屬強制規定,乃立法者並給予公寓大廈有一自治空間,且前開條文修正後,系爭大廈規約並未隨之修改,仍僅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未限制代理人身分,故林昭如、張有名之委託為合法,不應扣除云云,惟代理人之身分限制係於102年5月8日修正時特別增設,其修正理由略以: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
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是限於此4種身分之人始得為代理人,且未容許規約得另行約定,核其性質屬強制規定。而代理權是否具備應於開會前即先行確認,攸關會議得否順利開會,自須明確,故法律明文規定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書面為之,並明定代理人資格,以便能明確快速計算出席權數,自不容許不符合身分限制之人代理,否則凡具有姻親、血親關係者均據此主張其具有代理權資格,將自始無法確認會議是否得以進行,故法律明文限制此4種身分之人方得為代理人,上訴人前開所辯,難以採信。再者,從系爭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上載明:出席資格(二)持有各區棟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之代理人等字(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而該出席委託書上亦載明:「委託人與代理人之關係(請委託人親自勾選):□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本戶之承租人」等情,亦有出席委託書可證,復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大廈明知大廈管理條理第27條有限制代理人身分之規定,並已於發放出席委託書紙本時載明於委託書上,故系爭大廈規約雖仍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未限制代理人身分,但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林昭如、張有名之委託,已違反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受託人身分規定之意旨,自不得納入出席及表決權之計算。⑶又區分所有權人劉彥伯、劉蕙萱二人均未實際出席系爭臨
時區權會,且於開會前未出具委託書,而由區分所有權人劉治雍代為簽到於簽名簿上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書面為之,為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之要式行為,故不依法定方式出具委託書,依民法第73條,其代理權之授與無效,不得列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計算,是本件出席人數應予以扣減2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亦應再扣除劉彥伯之
0.264%、劉蕙萱之0.229%。⑷上訴人又辯稱: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故非強制規定,且未禁止事後提出書面補正,故劉彥伯、劉蕙萱確實有委託區分所有權人劉治雍代理出席之真意,且已事後補正委託書,所為之委託為合法,不應扣除云云,並有出席委託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9、320頁)。然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委託他人出席,或不委託他人出席,並非就委託方式,得以書面,或不以書面,此從該條文規範意旨而得以認定,故上訴人所辯委託方式,非強制規定云云,不足憑採。再者,從簽到簿上由劉治雍代劉彥伯、劉蕙萱簽本人姓名(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及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27日始提出委託書之情形可知,劉彥伯、劉蕙萱非如出席委託書上所載106年8月27日當日即填具書面委託書交付劉治雍,而係於訴訟中才重新填寫委託書。是該條文既明定代理權之授與須與書面為之,劉治雍於開會前未受書面委託,即非合法代理劉彥伯及劉蕙萱出席系爭臨時區權會。且如容許以事後提出委託書之方式參與會議,如同容許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不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參與會議表決,並於會議結束後以會議決議結果是否符合其利益來決定是否出具委託書。故上訴人辯稱得以事後補正委託書之方式補正委任程序云云,顯不可採。
⑸上訴人另辯稱:區分所有權人 丁詩宜 有出席系爭臨時區權
會,但因遲到,故未於簽到簿上簽名,但仍應計入出席數等語,固據丁詩宜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及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4-286頁)。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定公寓大廈事務之最高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得由參與會議或拒絕參與會議表示其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之支持與否。而自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2項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製作並保存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及會議紀錄,故簽名簿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需之物,並用以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參與會議意願、是否符合出席資格、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之判斷依據,是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於會議出席簽名簿上簽名方得認為有參與會議之意,進而納入出席及表決權數計算。且如認區分所有權人得無庸簽到即參與會議進行表決,則無從判斷是否已達會議出席權數,亦無法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委任他人代理出席,更等同否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不簽到之方式拒絕參與會議,故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出席應以簽名簿上之記載為依據,丁詩宜既未於簽名簿上簽名,即不得認其已參與會議,自不得納入出席及表決權之計算。
3.本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402人,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應有超過半數201人即202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以上人數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者,方得成立會議。系爭臨時區權會出席簽到(含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共203人,出席簽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0.67%,已如前述,則扣除上開代理不合法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林昭如、張有名、劉彥伯、劉蕙萱4人後,僅出席199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9.623%(即50.67%-
0.248%-0.306%-0.264%-0.229%=49.623%),已不符合前開規約之出席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數,依照上開見解,系爭臨時區權會未合法成立,故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
4.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則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三)系爭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姜禮銘、監察委員劉怡亨、管理委員陳朝棟等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查系爭大廈D甲梯住戶於106年8月30日,依修正後規約第7條規定,進行D甲梯委員重新選任,改選D甲梯管理委員為陳朝棟,及系爭大廈第17屆管理委員(含陳朝棟管理委員)於106年8月31日召開重新選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會議,並依修正後規約第7條規定,改由姜禮銘當選主任委員,劉怡亨當選監察委員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修正後規約內容即不存在,而上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所為之選任,既係依不存在之修正後規約,是上開之選任即屬無據,陳朝棟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系爭大廈管委會與姜禮銘就主任委員職務與劉怡亨就監察委員職務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另106年8月31日重新選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會議,本應由新任15名管理委員出席,當日實際出席者,僅8名,此有會議記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而該8名管理委員中,包含代表D甲梯住戶之正選管理委員為○○○,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然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管理委員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由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擔任,並於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就管理委員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設有權限之差異,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是以個人身分當選,並非以戶別當選,不得於當選管理委員後擅自改由同戶之他人擔任,故該次會議亦因○○○非管理委員而未達系爭大廈規約第6條第3款「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之規定,即扣除非管理委員之○○○後,當日實際出席者,僅7名,並未有過半數以上(即至少8名)之委員出席參加,當日選任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亦均不合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規約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不成立;陳朝棟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06年9月1日起之第17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6年8月31日選任姜禮銘為第17屆主任委員、劉怡亨為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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