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UYEN(中文姓名:阮氏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緝字第4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HUYEN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THIHUYEN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061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江孟惟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所竊物品均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堪認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訊問時自承目前無業,僅靠友人接濟渡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卷第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919號被告NGUYENTHIHUYEN(即阮氏賢)
女25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籍設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大突巷101之10號現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NGUYENTHIHUYEN(即阮氏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2年8月3日晚間9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大潤發賣場中崙店(下稱中崙大潤發),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美國華盛頓白櫻桃1盒、香菜1盒、豬心1盒(重0.363公斤)、台灣金煌芒果1顆(重0.85公斤)、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重0.398公斤)、1/4隻鵝腿切塊1包(重0.548公斤)、統一蜜豆奶1組(6罐裝)、泰山黑八寶1組(6罐裝),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提包;惟NGUYENTHIHUYEN正欲離去之時,雖為中崙大潤發安管科科員江孟惟發覺、攔阻,然NGUYENTHIHUYEN仍乘隙逃離現場。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孟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送貨單明細表1張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胡敏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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