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於」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等物」後補充「市價總值約新臺幣927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2行「所證」前補充「於警詢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一時心起貪念竟萌竊盜犯意,於時常光顧之藥局內拿取多樣藥品、藥妝品及保健食品放入手提包,僅取出部分商品結帳(見偵卷第7至8頁、第10頁背面被告及告訴人 黃美惠 之陳述),以此手段任意侵害他人財物所有權,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之市價總值約新臺幣927元,價值非鉅,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行為時57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被告王麗雪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美德光復藥局」內,趁店長黃美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永信理冒伊普膠囊1包、速佑寶止痛軟膠囊1包、晶燦綺肌長效體香石1罐、十靈油一條根按摩滾珠1瓶、三帆痠痛好油1包、凡士林三重精煉凝膠1罐、亞培原味安素1罐、速芊淨美素1包、敷立舒手指型防水OK繃1包等物,得手後放入隨身所攜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藥局店長黃美惠發現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所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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