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之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二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二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4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龍於本院104年9月14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2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4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卷第62頁、第6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478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