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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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74號原告 邢歷生 被告 王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本院卷第34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資產不足支應買賣價款,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向原告詐稱要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兩造約定買賣價款為1萬元,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自小客車及該車行照交付予被告。之後,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回收報廢,卻於106年4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向原告佯稱:「系爭自小客車放置在桃園龜山某處,簽立取消合約書後,將帶同原告前往該處取車」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買賣契約取消合約書。之後,被告駕駛其他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途中以要接送女兒下課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下車等候,旋即逃逸無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詐欺罪,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與另一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至6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已如前述。故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締約表意自由,致原告交付系爭自小客車而受有系爭自小客車價值1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盈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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