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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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1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反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情節多為廟宇內竊盜,則被告竟不思悔改,猶仍一再犯案,觀念已有偏差,其行為實有加以懲處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非鉅,並業據告訴人 吳教道 領回(見偵卷第26頁),犯罪手法亦屬和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居無定所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10號被告張榮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10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上午1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天后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廟宇內之香油錢硬幣,共計新臺幣39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時,即遭保全人員 鄭建忠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建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乙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余姍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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