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
1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於104年2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且被告於104年2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4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之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3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
4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屬「5年內再犯」且已達3犯以上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又犯施用毒品罪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