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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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7月1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同年7月1日凌晨11時20分許,為查緝毒品案件,至同市區○○路○○○巷○○號7樓查緝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該址7樓樓梯間攔查盤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因上開㈠所載毒品緩起訴處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7月17日暨104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3毒偵3178卷第14、15頁,104毒偵1624卷第4、5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先後2次所採進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132ng∕ml、6845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各僅778ng∕ml、665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
106年1月4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猶不知戒斷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