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陳守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
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2年11月4日執畢在案。詎其仍未見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5月24日21時30分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經警拘提時起至為警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由警徵其同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尿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守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被告親自排放後簽封捺印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度104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9頁至第11頁)。基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2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
7月28日);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75號、100年度易字第2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7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2月8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102年2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2月8日,10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嗣於102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暨經本院判處徒刑暨執畢之情,被告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4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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