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告 黃毓媜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 律師被告 許馷禔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胡達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魏聖哲 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任職於魏聖哲經營之商號期間,明知系爭婚姻存續中,竟與魏聖哲交往,有同床共枕、摟抱、親吻等親暱之舉,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論憲法上或法律上皆未承認有「配偶權」之存在,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權衡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後,被告之行為亦無不法性;㈡且魏聖哲與被告交往時,向被告稱其已離婚,被告因而受騙誤以為系爭婚姻關係已終結,又被告無從查證其婚姻真實狀態,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㈢退步言,如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損害賠償之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魏聖哲於98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㈡被告與魏聖哲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曾有同床共枕、摟抱、親吻等親暱之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魏聖哲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同床共枕、摟抱、親吻等親暱之舉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69號解釋在案,是婚姻制度、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自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應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障。
2.查本件原告為魏聖哲之配偶,被告卻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魏聖哲為同床共枕、摟抱、親吻等親暱之舉(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曾向訴外人即被告同事甲○○稱:「他沒有對不起我什麼,當初我一開始就知道他有老婆」、「一開始每個認識的人總跟我說我到最後會一無所有,我都不信,但結局好像總逃不過這個結果,果然電視演的是對的…… 小三 都不會有好下場的唄」、「我以前一直擔心走在路上會被他老婆呼巴掌」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8、180頁),而上開對話中被告所指之「他」即為魏聖哲,此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足見被告係在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猶與魏聖哲為同床共枕、摟抱、親吻等親暱之舉,破壞原告與魏聖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因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係憲法所承認,並受民法規範所保障;又被告實係在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猶與魏聖哲為上開親暱舉動,破壞原告與魏聖哲共同生活之圓滿,顯具侵權之不法性及故意等節,均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辯詞,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爰審酌原告與魏聖哲於98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卻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魏聖哲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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