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號、第88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甲○○、戊○○、丁○○施行詐術,致丙○○、甲○○、戊○○、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乙○○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殆盡。嗣丙○○、甲○○、戊○○、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甲○○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丁○○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桃園地檢署42771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新北地檢署18980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桃園地檢署2987號偵卷第11頁;桃園地檢署8865號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儲字第1110150953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桃園地檢署42771號偵卷第6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丙○○、甲○○、戊○○、丁○○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0號、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87號、第8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1丙○○(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1時6分許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為網路貸款機構之客服,佯稱申辦網路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30日21時6分許2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地檢署42771號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3頁)。2甲○○(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經理」向甲○○佯稱:填寫個人資料後可申辦貸款,但因資料填寫有誤,致銀行重複撥款,需要繳交費用解除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30日20時8分許3萬3,78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新北地檢署18980號偵卷第43頁、第48頁、第49頁、第64頁至第77頁、第78頁)。3戊○○(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向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即可符合信用貸款資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30日20時15分2萬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轉帳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桃園地檢署2987號偵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59頁、第61頁)。111年3月30日20時27分1萬元4丁○○(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24日9時2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經理」向丁○○佯稱:符合貸款資格,須依指示至操作並註冊以完成核貸程序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30日21時11分10萬元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轉帳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桃園地檢署8865號偵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81頁、第85頁、第105頁)。111年3月30日21時11分1,000元111年3月30日21時16分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