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品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於111年2月11日20時4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身在新竹縣○○市○○○路00號17樓乙○○佯稱要賣BB槍之瞄準鏡,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經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該帳戶為我所有,是我在使用,在111年3月開始帳戶遭到凍結,我才發現不見了,沒有人知道我的密碼,也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1日20時4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佯稱要賣BB槍之瞄準鏡,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且有被害人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8341號函、112年3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431號函及112年6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826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21-23頁、第63-77頁、第79-91頁)、本院112年3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卷第25頁、第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0919號函暨所附ATM提款機機號交易時間明細表(本院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之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係遺失存摺及金融卡云云。惟查:
⒈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回溯追查出渠等真實身分,慣於使用他人帳戶以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帳戶,且為避免不知情之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逕將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掛失或凍結,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實施詐欺取財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依本院審判經驗所見,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被告以前詞為辯,並認應係於5、6年前搬家時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然依其所辯內容,其遺失期間甚為久遠,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掌握其帳戶有無突遭掛失之風險,自不可能使用被告之帳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再者,矧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本案案發前,該帳戶皆作為日常生活消費使用,諸如萊爾富便利商店、夢時代購物中心、AP
PLE.COM、漢神巨蛋、超市、外送平台等,至被害人因受騙而於111年2月11日2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並未遭領出,而係繼續作為日常生活消費使用,仍有APPLE.COM、外送平台、小米等消費,直至111年6月間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為止,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8341號函、112年3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431號函及112年6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826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21-23頁、第63-77頁、第79-91頁)附卷足憑,足見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前後,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使用模式未曾改變,顯見均在詐欺正犯之完全掌控中,詐欺正犯需確信能任意處分被害人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詐欺正犯方敢將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詐欺正犯會甘冒騙得之款項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仍好整以暇的慢慢使用上開款項,而非整筆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無訛。
⒉再以帳戶所有人之角度觀之,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若密碼一同遺失,則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帳戶是供作房貸繳納使用,房貸於109年繳清,於5、6年前搬家時即已未使用,是收到本案詐欺之相關文件後才發現遺失,存簿與金融卡均遺失,應是搬家的時候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被告上開帳戶自110至本案案發期間有持續刷卡消費使用並扣款之狀態業如前述,並非如被告所辯處於遺失狀態;再者,被告辯稱存簿與卡皆遺失,然於偵審過程中均無法解釋為何該帳戶仍持續使用之狀態;再矧之上開帳戶最後一筆消費係於111年3月11日,距離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已約1月,足顯該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作為日常生活刷卡消費用途而經常使用之帳戶,且既為其作為房貸扣款之用途,理應妥為保管放置,殊無不知已遺失之理,又被告自始均無從明確說明遺失情形,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存提款項,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即以被告於行為時係47歲,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上開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被害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辯稱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本案帳戶果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被害人之用,便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
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犯罪收贓之人頭帳戶,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為1萬元,金額非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對於相關細節均答稱不知道、不記得之細節,可見其無真摯面對自身所為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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