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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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夢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號、第2998號、第3030號、第3915號、第4518號、第6225號、第7277號、第7278號、第7865號、第85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夢麟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5、8、11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6、7、9、10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梁夢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持自備鑰匙或以油壓剪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 黃彥達 、 戴雅容 、 陳頌平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劉德璿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余先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許博凱 、 邱彥棋 、 姜建宏 、 蔡政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呂紹志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以112年度蒞字第360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梁夢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61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299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3030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391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4518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622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7277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7278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857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2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被告附表編號3、6、7、8、9、10、11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為兇器無疑。
㈡次按,關於竊盜罪行為著手之認定時點,應從行為人客觀上
之行為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足認定為竊盜罪行為之著手。查被告附表編號
8、11所示之竊盜犯行,因其已選定行竊之選物販賣機臺並持油壓剪開始破壞鎖頭,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7277號偵卷第15頁;8574號偵卷第30頁),是被告攜帶兇器下手實行竊盜行為,堪認其已著手,惟旋分別遭告訴人邱彥棋、姜建宏發現制止,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6、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被告附表編號8、9、11所為,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
簡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現有多次竊盜案件偵、審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可認其素行非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附表編號1、2、3、4、6、7、9、10所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2、3、4、6、7、9、10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業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戴雅容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3915號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自承員警於111年11月25日22時40分許及112年4月26日0時30分許扣得之油壓剪各1支為其所有,並分別持之為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7277號偵卷第6頁;8574號偵卷第13頁),故扣案之油壓剪各1支為被告供附表編號8、11竊盜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又111年11月25日22時40分許員警一同扣得鐵鎚1支,被告雖供稱未使用鐵鎚為附表編號8犯行竊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惟該物係被告為附表編號8犯行一同攜帶行竊之兇器等情,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727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自亦屬被告為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8、11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1、2、4、5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被告附表編號3、6、7、9、10行竊所用之油壓剪,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犯罪事實扣案物所犯法條相關證據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備註1黃彥達111年8月7日19時19分許新竹縣○○市○○○街0號之娃娃機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自備鑰匙,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 嗣左列 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達於警詢之證述(61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617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梁夢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偵字第617號2黃彥達111年8月8日13時44分許新竹縣○○市○○○街0號之娃娃機店現金1萬2,000元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自備鑰匙,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達於警詢之證述(61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617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梁夢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頌平111年11月3日4時48分許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娃娃機店現金9,000元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人即告訴人陳頌平於警詢之證述(299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299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偵字第2998號4劉德璿111年8月22日15時4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現金5,000元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之零錢箱後後,竊取左列物品。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始悉上情。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璿於警詢之證述(3030號偵卷第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303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梁夢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5戴雅容111年9月24日3時14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娃娃機店藍芽喇叭1個(價值1,280元)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之櫥窗後,竊取左列物品。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交付之左列物品,始悉上情。藍芽喇叭1個(已發還)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證人即告訴人戴雅容於警詢之證述(3915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3915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梁夢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3915號6余先進111年12月6日11時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現金3,000元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人即告訴人余先進於警詢之證述(451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相片數張(4518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7許博凱111年11月22日23時46分許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娃娃機店現金5,000元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零錢箱內採得指紋3枚,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始悉上情。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凱於警詢之證述(6225號偵卷第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日竹縣警鑑字第111001782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17049759號鑑定書、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622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8邱彥棋111年11月25日21時35分許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娃娃機店無梁夢麟於左列時、地,以目光搜索財物後,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欲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遭左列告訴人發現並制止,未得手即逃逸。嗣左列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油壓剪1支、鐵槌1支,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油壓剪1支、鐵槌1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證人即告訴人邱彥棋於警詢之證述(7277號偵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扣押筆錄、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相片數張(7277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槌壹支,均沒收之。112年度偵字第7277號9蔡政廷111年11月28日5時28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現金740元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之證述(7278號偵卷第8頁),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7278號偵卷第9頁)。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10呂紹志111年11月24日6時12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娃娃機店現金1萬元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人即告訴人呂紹志於警詢之證述(786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查報告、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7865號偵卷第3-1頁、第22頁至第24頁)。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11姜建宏112年4月26日0時14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無梁夢麟於左列時、地,以目光搜索財物後,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欲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遭左列告訴人發現並攔阻而未得手。嗣左列告訴人報警處理,經到場後,扣得油壓剪1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油壓剪1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證人即告訴人姜建宏於警詢之證述(8574號偵卷第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8574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4頁)。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