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被告陳佳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針筒2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汝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時至3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燒燙傷病房2218號床,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口長庚醫院護理人員在上開病床上發現針筒後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針筒2支(經檢驗含微量海洛因)。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佳汝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王怡芳 於警詢之陳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針筒2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為有期徒刑5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至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裁量本案被告係因車禍住院期間傷痛難耐始施用毒品而其情可憫,且被告現已自行在外就醫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尚難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分析報告可稽,復為被告本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