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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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5號原告 陳煥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 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於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前段、第4款、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111年10月26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1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撤銷上開裁決書第二項之處罰主文(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前開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僅限被告111年10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一項之處罰主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2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公告執行取締酒駕路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8月18日逕對原告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9月23日,曾向被告提出「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陳情書」,表示系爭車輛為原告友人 楊氏清 (DUONGTHITHANH,越南籍,年籍資料詳卷)因身為外籍人士無法購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111年8月12日晚間,係逃逸移工 范文順 (PHANVANTHUAN)駕駛系爭車輛等情;惟經被告審視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後,因欠缺歸責外籍人士之居留證明文件及系爭通知單,乃以111年10月19日竹監企字第1110287847號函覆原告尚難據憑辦理歸責事宜,並於111年10月26日以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所有人,然法律上僅屬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對系爭車輛無管理支配能力,實難預見及防止他人使用系爭車輛而有違規行為之發生,故足以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況原告於系爭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已於111年9月23日向被告辦理歸責予他人,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期限要件。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或所有人所為之交通違規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即徒憑汽車車籍查詢之原登記資料遽以原告係汽車所有人,而為裁罰對象。此外,原告為雙腿殘疾之身障人士,本身不會開車,亦無自小客車駕照,且系爭車輛亦非改裝過之殘障車輛,足證案發當時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二)被告部分: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2月8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8989號函復,且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及相關證據紀錄,本件交通違規案舉發概略經過如下:執勤員警於111年8月12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設置取締酒駕攔檢點,攔查時因系爭車輛駕駛未繫有安全帶,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故予以攔查,並告知駕駛駛入盤查區接受盤查並開單,但該駕駛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等情。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告固提出陳情書及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主張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違規當時係范文順駕駛,惟未能提供足資辨識或通知應可歸責人范文順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謂原告已履行道交條例第85條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即難認原告無過失,因而本件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5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當時服勤警員 周振豪 分別於111年12月2日、112年3月18日出具職務報告:111年8月12日22時3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路檢點,擔服路檢點交管勤務,攔查時發現系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故予以攔停,請駕駛人駛入盤查區接受盤查並開單,但該駕駛未依指示停車,直接加速駛離路檢點逃逸;當時有與該車駕駛人對話,該駕駛並無回話,該駕駛特徵為中年男性,說話口音未知,國籍未知,有無行動不便未知等情,有該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牌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9、197、111至116、89頁),足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確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然無從得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口音、國籍,抑或是否為原告指稱之逃逸移工范文順,至為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為楊氏清,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為身障人士,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會開車,並提出楊氏清護照影本、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及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45頁)。惟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無訛,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縱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既屬車籍登記之車主,即為道交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至於其是否為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核屬民事私法關係,無礙行政法上義務歸屬之認定。而舉發機關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核無違誤。倘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自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檢附資料告知應歸責人之法定義務。詎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具之陳情書、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僅記載違規駕駛人為范文順(PHANVANTHUAN)、73年10月4日生、性別男,未記載違規駕駛人國籍、居留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等,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復未經原告所稱「范文順(PHANVANTHUAN)」之人到案自行坦認為當時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被告即無證據可資憑認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自無由開啟行政調查程序,進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合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四)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其女友楊氏清於111年3月2日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楊氏清為逃逸移工,因疫情關係每月到派出所報到,111年4月24日被遣返送回越南,聯絡不上;楊氏清之前有告知范文順這個人,也是逃逸移工,人早已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是原告女友楊氏清既為逃逸移工,每月須固定至派出所報到,並隨時有遭遣返回越南之可能,此為原告所明知,則楊氏清何需在臺購買系爭車輛,或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必要,未據原告進一步說明,是其關於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一節,尚難憑採。至原告固提出蓋有「楊氏清」、「甲○○」印文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然該契約書內容均以中文記載,原告表示楊氏清中文聽說讀寫都一點點(見本院卷第174頁),其上亦未有楊氏清本人親筆簽名等情,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否確為原告與楊氏清2人合意簽署,實屬有疑。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係因111年8月12日違規行為遭舉發,楊氏清前於111年4月24日即已遭遣返回越南,原告無從聯絡,范文順亦係逃逸移工,行蹤不明,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楊氏清出入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9頁),則原告何以確悉111年8月12日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范文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實際駕駛人為范文順一節,自難採信。
(五)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固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實際駕駛人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為由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規避行政罰責,致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定下,乃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以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或未能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使處罰機關得以及時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係道交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查原告因未能及時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明確告知應歸責人,進而遭被告裁罰,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有過失。又由本院上開論述可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遭裁罰一事,無過失可言,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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