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4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公訴人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5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哲陞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事實欄二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謊報機車遭竊,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被告吳哲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交與不知情之同事 王詩婷 使用,旋於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不知情之友人 游子賢 前往王詩婷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指示游子賢將停放該處之本案機車牽離巷口,騎至吳哲陞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車庫內停放後,吳哲陞明知本案機車現由其取回持有,並未遭竊取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內,向員警謊報本案機車於112年2月5日在上址遭竊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竊盜犯罪。迄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經警訊問實情為何,始坦承上情。
二、吳哲陞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升一排骨店內,因細故與 楊賢隆 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址店內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況下,對楊賢隆多次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抑楊賢隆之人格及名譽。嗣經楊賢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賢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指示游子賢將借與王詩婷之本案機車擅自取回後,向警方謊報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2證人王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機車交與證人王詩婷使用,且該車於上揭時、地遭人取走後,電告被告上情,被告向其表示由其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3證人游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指示其將本案機車牽、騎至其住處車庫內之事實。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行照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賢隆發生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楊賢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事實。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佐證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係屬犯罪輔助偵查機關,對告申人所言本即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要無成立該罪名之餘地。惟前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