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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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 黃貞華 相對人 袁有震 關係人 袁有雷
袁鳳娟 兼上一人代理人 袁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袁有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貞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嫂,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胞兄即關係人袁有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大嫂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部份表達,但是有部分退化,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的確有判斷問題,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個案目前因精神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至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2年5月17日家鑑11207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關係人袁有雷、袁鳳娟、袁有祥為其手足,聲請人為關係人袁有雷之配偶,關係人袁有雷表示近十年來處理相對人的問題快要有恐慌症,聲請人長期以來協助伊處理相對人事務等語,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全體關係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嫂,長期以來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亦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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